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6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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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鈺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鈺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日16時2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業者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菁慧誆稱:因之前網購商品標籤有誤恐遭請款,雖有成功止付,惟因其網路個資外洩,須申請金管會終止云云,致周菁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90元至黃品源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周菁慧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菁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品源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並經告訴人周菁慧(見偵卷第8至10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儲字第112005147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黃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周菁慧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源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及因此所受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建築工、與父親、妻子及4名子女同住、月薪2萬元至3萬元、不夠支付家庭開銷、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綜觀卷内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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