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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1039、1040、1041、1042、1043、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雲琳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有被人帶去銀行辦帳戶,但是我忘記有沒有辦出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顯然是受到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在判斷事理能力有缺陷之情況下,遭不法人士利用,請依卷內客觀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名下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自111年8月26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惟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之「Myway數位帳戶」,係先由中信銀行驗證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核驗被告行動電話OTP碼,後續透過網際網路線上開戶,申請過程需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後於111年4月27日線上開戶完成,而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完成後,嗣於111年8月18日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辦網路銀行,末於111年8月20日透過EATM申辦網路銀行等節,有該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247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57至159頁),是本案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顯非由被告親自臨櫃所申辦;
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確有在嘉義○○○○○○○○申辦請領自然人憑證乙節,亦有查詢報表作業、憑證申請書及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而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所留存用以收取行動電話OTP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型門號,並由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所申辦嗣於111年8月15日停止使用乙節,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052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1至163頁),可認被告確有申辦自然人憑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
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交由他人保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過後不久就不見了,我平常也沒有在使用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綜合被告供述及上述客觀事證,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他人陪同下,申辦供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線上所需之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且該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門號旋即脫離被告掌控,並由他人持之用以開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並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配合辦理自然人憑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曾經有人帶我去辦帳戶,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辦中國信託,後來我被丟在外面,我的證件都沒有拿回來,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跟著他們去辦帳戶等語(見112偵緝1038卷第21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是什麼,我記得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是預付卡搭配中古機,有人把這支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則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均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失去證件、行動電話及自然人憑證之掌控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係在明知他人將持用其證件、行動電話及自然人憑證之情境下,猶提供上開物品,供作他人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用,是亦難執被告失去對去證件、行動電話及自然人憑證等物品掌控權之情況下,即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112年度偵字第2058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60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顏豐駿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
加入5173網路交易平台販賣遊戲帳號,需先在平台帳戶裡儲值,始可提領販賣所得。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元 被告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顏豐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713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713卷第6頁) 3.顏豐駿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5713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5713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57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1偵15713卷第65頁至第7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 、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2,000元 2 王世廷 於000年0月間某日。
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王世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340卷第6頁至第8頁) 2.王世廷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7340卷第10頁至第12頁) 3.王世廷之簡街資本APP翻拍照片及APP之操作提領翻拍照片(見111偵17340卷第14頁至第15頁) 4.王世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7340卷第16頁至第1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7340卷第18頁至第43頁) 6.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340卷第44頁至第47頁) 3 鄭雅心 於111年8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馬致遠」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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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8月30因上午9時52分許 15萬元 被告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鄭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4卷第37頁至第41頁) 2.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644卷第4頁至第7頁) 3.假投資APP「PHEMEX」之操作網頁翻拍照片(見112偵644卷第42頁至第45頁) 4.鄭雅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644卷第46頁至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44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4 賴俊衡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
投資虛擬電子錢包可獲利。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被告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賴俊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21卷第3頁至第4頁) 2.賴俊衡之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單(見112偵1121卷第1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121卷第17頁至第2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337298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14卷第8頁至第12頁) 5 梁庭華 (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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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4卷第18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14卷第26頁至第37頁) 3.梁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514卷第38頁至第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證明單(見112偵1514卷第49頁)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6 陳美芳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老師」之成年人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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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陳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3475卷第20頁、桃園地檢111他8950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75卷第21頁至第39頁) 3.陳美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0頁至第41頁) 4.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75卷第42頁至第43頁) 5.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4頁至50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 、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起訴書 7 傅文志 於111年8月8日起與臉書暱稱「琳」之成年女子聯繫。
下載「IG Markets」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傅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850卷第4頁至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7850卷第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850卷第10頁至第34頁) 4.傅文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 Markets APP操作之翻拍照片及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475卷第35頁至第38頁) 5.傅文志之台灣PAY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475卷第39頁) 6.傅文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112偵3475卷第41頁) 7.傅文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75卷第4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71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3475卷第43頁至第50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 、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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