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79,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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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在押) 潘信樹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遠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詩婷」、「林雅婷」、「劉友威」、「龜仙島-CK」、「龜仙島-灰太郎」、「龜仙島-山大王」、「風生水起渠道-馬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冒用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黃遠鋒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

二、陳志龍、潘信樹於112年11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由陳志龍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潘信樹則於現場監控及把風。

陳志龍、潘信樹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遠鋒聯繫,佯稱須再交付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星巴克芎林文德門市交付款項。

陳志龍、潘信樹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信樹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陳志龍冒充新源公司營業部線下營業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源公司、「李育安」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與黃遠鋒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源公司。

嗣黃遠鋒交付款項時,陳志龍、潘信樹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遠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8頁),核與證人黃遠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第95至9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2頁、第49至6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陳志龍、潘信樹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新源公司李育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陳志龍、潘信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詩婷」、「林雅婷」、「劉友威」、「龜仙島-CK」、「龜仙島-灰太郎」、「龜仙島-山大王」、「風生水起渠道-馬云」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志龍曾有監視器之工作;

被告潘信樹曾有物流、工程師之工作,另考量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壹支 陳志龍所有 2 新源公司李育安識別證 壹張 3 現金保管單 壹張 4 黑色後背包 壹個 5 智慧型手機 壹支 潘信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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