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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602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經檢驗之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捌玖公克、未檢驗之肆包毛重共計肆點零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陳紋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8包(107年度安字第311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64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陳紋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12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迄至109年9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不明物8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安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卷第64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將8包隨機取樣4包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724公克、0.8218公克、0.7785公克、0.8163公克;
另未檢驗之4包毛重分別為1.0182公克、1.0137公克、1.0097公克、1.0232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6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052611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參(見108年度緩字第784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考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字卷第76頁反面),當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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