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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王國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第2297號(聲請書漏載第2297號,應予以補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海洛因2包(毛重0.31公克、0.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第2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297號毒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塊粉末1包(驗前淨重共計0.4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74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528、DAA7529)在卷可考(173號緩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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