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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偵查案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3 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2 室之處所,查獲被告吳上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97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202 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10月7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上煌因於111 年10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黃科硯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2 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8 月16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12 年8月9 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81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11 年10月3 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黃科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在場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91 號搜索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H-559號、毒品編號111DH-559號 )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 年10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440,毛重2.42公克,淨重2.202 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2.197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 年10月7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703號卷第73頁),是該白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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