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1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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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1982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伯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112年度白保字第173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72號)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6月2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2、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982公克;

保管字號:112年度白字第173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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