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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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個,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重量0.49公克及液態搖頭丸1瓶166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55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偵查卷第17頁、111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378號執行卷第15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俗稱液態搖頭丸)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505號維持原處分,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

保管字號:111年度安保字第55號)、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2.6217公克;

保管字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20號),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卷第18頁、111年度緩字第378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及包裝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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