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3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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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0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婷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5分許,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淨重為0.110公克)等物,因該毒品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為前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上開案件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上開案件扣得毒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嗎啡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062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7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書所載警方於111年11月9日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等語(偵字卷第57至58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衡以除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外,尚扣得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刮勺2個等物資以佐證,而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乙情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施用並持有扣案嗎啡之時間,顯在其上開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是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完畢後,同樣已生矯治之成效,被告之毒癮經此執行業已戒斷,而為上開已執行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被告施用及持有嗎啡之犯行進行追訴,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成分(驗餘淨重為0.064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白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63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報告(收驗)編號A062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4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2141號)各1份(偵字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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