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3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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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玖公克、零點陸參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進賢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科門市為警盤查,其主動將海洛因2包(毛重0.40公克、0.87公克)交付員警查扣,經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1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

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應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59公克、0.634公克)檢驗結果,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5頁)。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159公克、0.634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偵查卷第11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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