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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共計壹點壹伍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崇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1.38公克(111年度安字第14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安保字第145號」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787號維持原處分,於111年5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17日至112年11月16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532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本院卷第3至8頁)。
(二)而110年10月25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1.38公克、總淨重1.161公克、驗餘總毛重1.376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8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37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0.004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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