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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毓榮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南大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皮夾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均量微無法秤重)而查獲,嗣因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殘渣袋2個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是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驗餘量微無法秤重),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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