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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鑑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竹60線41公里處,查獲被告謝鑑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鑑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291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605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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