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5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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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峰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99公克(111年度安字第36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第49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朱峰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9公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36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36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832公克)乙節,有該公司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第53、54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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