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4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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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被告彭永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第1282號、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彭永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第1282號、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聲字第113號卷第13頁、毒偵字第1282號卷第79頁、單禁沒字第49號卷第9至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488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662號卷第25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1年3月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毒偵字第635號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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