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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謝旻錡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郭育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803號、第804號、第4769號、第6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2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重罪,衡以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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