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國審重訴,1,2023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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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錡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邱懷祖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郭育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檢證1③、檢證2②、檢證3③、檢證4②、檢證7②、檢證9至檢證11、檢證13②、檢證14、檢證15①、檢證16②、檢證19至27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檢證1④、檢證3④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㈠辯證1、附件三、㈠辯證1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如附件一、㈡檢證28、檢證29、檢證33至檢證38所示之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如附件二、㈡辯證2、辯證3、辯證10①、辯證11、辯證14、如附件三、㈡辯證2、辯證13至辯證15、辯證21、辯證22、如附件四、㈠辯證1、辯證2、辯證6①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四、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

、「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

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

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

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四「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件表一至四「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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