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2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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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二○號判決對曾崇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崇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莊寶蓮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29日確定。

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寅股業於112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通知其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寅股)查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被害人莊寶蓮於112年8月30日陳報因受刑人未依約還款,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該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承辦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足認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崇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莊寶蓮支付損害賠償即新臺幣(下同)51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僅於112年3月12日匯款4000元與被害人,其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錢,有被害人提出之書狀及所檢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

準此,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成立調解,臺南地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幾乎完全未依約履行前揭內容(宣示判決後僅給付1次,且為不足額給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筑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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