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3,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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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對卓廷宇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卓廷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確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原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1年7月5日)屆滿前,僅履行126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准予展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並告誡其應遵期完成,如屆期仍未履行完畢,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惟受刑人於展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繫、報到約談催促,於展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1年12月31日)屆滿前,仍僅履行210小時義務勞務,尚餘3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附卷可佐。

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觀護人致電及報到約談催促予以督促執行,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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