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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對黃子祺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9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於112年9月5日至該署報到,經警至其戶籍地查訪,亦未遇受刑人,惟其戶籍地並未遷移且無在監在押或出境紀錄,現已行蹤不明。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子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2年8月16日寄發執行傳票,並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7樓之2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而予以送達,有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員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無著,且據報受刑人已無實際居住於該處,復經調閱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戶籍地並未遷移,且無在監在押亦未出境,是其現已行蹤不明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9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10572號函暨所附112年9月24日職務報告、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在監在押記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至22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現已行蹤不明,違反情節尚屬重大,足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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