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3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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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徐敏祥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敏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聲請書誤載為金訴字,應予更正)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予補充),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須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4月6日確定。

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另於112年9月17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經觀護人於112年9月21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此於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中有相關資料可佐。

核該受刑人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敏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與觀護人進行約談時即受告知其須依指定時間準時報到,並經觀護人諭知保護管束相關事項,要求受刑人務必恪遵規定,是受刑人明知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其應按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詎其於112年9月17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出境,自述出國地點為柬埔寨,行程內容不明,致其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6日及112年11月10日等共計4次,均未能遵期報到,期間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且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均聯絡無著,又觀護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往受刑人住處訪視亦無人回應而未遇,另函請警察協助查尋,經警於112年11月2日至受刑人住處查訪亦無人應門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1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9月21日竹檢云壹112執護289字第1129039622號、第112903942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日竹檢云壹112執護289字第1129042492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1日竹檢云壹112執護289字第112904531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8日竹檢云壹112執護289字第1129046181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13日竹檢云壹112執護289字第112904706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0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地查訪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遵守上開判決所命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事項,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足見上開緩刑負擔與付保護管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相關事項即應盡力遵守,受刑人卻自行失聯,致無從得知其目前生活狀況或聯繫方式,而無從聯繫受刑人,益徵其係刻意迴避保護管束之執行,足認受刑人遵循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違背情節實屬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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