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6月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7日更犯趁機猥褻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6日確定。
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惟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故意再犯,雖前後案罪質不同,然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本件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7日更犯趁機猥褻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8頁)。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雖受刑人向本院陳述其已反思自己過錯,以後會三思行事,又前、後案件不同,能否再給我一次機會好好自己改正自己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受刑人犯前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審,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趁機猥褻罪,本院審酌前案及後案之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後,受刑人未能心生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確定後未足半年,隨即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趁機猥褻罪之後案,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由此已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更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伸手撫摸他人之胸部及下體,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他人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足見受刑人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㈢況且受刑人於111年9月20日確實遵期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25頁),惟受刑人除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後案之趁機猥褻罪外,其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5日報到期日,均未按照原約定期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憑參(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