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4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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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斯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斯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斯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僅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0日各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陳立文後,即未依約賠償,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

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其餘均未給付,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向告訴人為給付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新竹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給付其餘款項,而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另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分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8日致電聯繫受刑人或其家屬,然因受刑人所提供之手機門號為空號或無法接聽而聯繫無著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而未遵期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33-37頁),是受刑人迄今並未履行上開判決附件所定內容,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因此諭知緩刑宣告並命其應履行如上之負擔,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為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本院案件宣判確定後,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依上開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按時履行,且經通知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命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是以,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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