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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奕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奕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奕嘉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繳納,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函命其依本院判決意旨繳納上開緩刑負擔未果,新竹地檢署書記官亦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電聯受刑人無著,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1月22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執行,然其未遵期報到,嗣經新竹地檢署行文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警協助查訪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0日內至該署報到執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住所實地查訪情形為「現地查訪,該社區警衛表示江奕嘉於2個月前已搬離上址(即戶籍地),目前已由他人承租,亦無江男聯絡方式」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查訪紀錄報告表等附卷可查。
另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而未遵期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35-39頁),是受刑人迄今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已無故不履行,並經通知仍未履行,且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
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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