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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王耀賢之住、居所均係在新竹縣、市,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賢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擅離受保護管束地,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書面告誡、電話聯繫、訪視及囑警協尋等仍拒不踐履,上揭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觀護人訪視表、協尋及通知陳述意見函等資料在卷足憑。
受刑人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刑法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耀賢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字第69號及112年度執保字第2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詎受刑人未獲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於112年5月20日逕自搭機出境,致其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7日及112年11月9日,均未能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而無故未按指定時間報到,期間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8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委請其代為轉知、聯絡及敦促受刑人,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仍未返國,並如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新竹地檢署乃再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協助查尋,惟經該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0月31日至受刑人住處查訪,及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11月27日親自前往受刑人住處訪視,均未遇受刑人,嗣受刑人迄至113年1月5日始入境回國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觀護人報告書、112年6月2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2月7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8日辦理電話查訪紀錄、112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意願,本件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竟未經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長達7月餘,因而多次於前揭期日未遵守觀護人命令到署報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職是,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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