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6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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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對林子平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林子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止)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21日確定。

惟其屢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111年7月1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10日及112年5月12日),經告誡仍未見改善,且其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未曾前往履行過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子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3 月21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乙節,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

(二)而依卷附上開判決所載,受刑人係經法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仍有可為,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典,惟可徵其守法意識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反省從中記取教訓,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且課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前於111年9月1日經指派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執行義務勞務後,雖旋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28日間依法服兵役,然其亦曾於111年11月24日致電允諾退伍後將找時間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其於111年12月28日退伍後迄至112年5 月18日觀護人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該段期間,均未曾前往上開單位執行義務勞務,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2月6日及同年5月5日發函予以告誡督促執行,且觀護人於112年4月14日與受刑人約談時,受刑人對於義務勞務表示「啊我不知道一定要幾點到,也不知道該怎麼進行。

我覺得那邊不太行,想聲請換機構,這樣行嗎?還是要怎樣?」等語,而為觀護人認受刑人履行態度敷衍、散漫,則因受刑人怠為執行,是其義務勞務實際履行時數迄今僅僅2小時等情,有112年5月18日觀護人簽呈、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2年1月16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112年4 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2月6日暨同年5月5日義務勞務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未積極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本院幾經考量受刑人自退伍後長達4 個半月之期間,遲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亦未見其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甚且認為不合己意即可任意轉換執行機構,顯見其態度之消極,是以,縱使距離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尚有相當時日,然受刑人既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期受刑人能藉由執行義務勞務從中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之目的將無法達成,且此非不可歸責於受刑人,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固另以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10日及112年5月12日等期日屢次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應遵守事項,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其一原因;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其上業經受刑人書寫載明其戶籍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號,而其現住地址則為新竹縣○○市○○路00巷000號,且之後未據受刑人陳報其現住地址有何變更之情,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20日發函命受刑人各應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告誡函,均僅對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而未按受刑人之現住地址為送達,則受刑人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0日未遵期報到尚難歸責於受刑人,因此聲請人以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屢次未依規定報到併同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容有誤會,然此尚不影響本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既已敘及受刑人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未曾前往履行過義務勞務乙節,應認聲請人亦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僅此部分法條為聲請書漏未記載,爰補充如上,末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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