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7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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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崔智遠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崔智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 月8 日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刑事簡易判決(111 年度調偵字第54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1 年7 月12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4 月13日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2 年5 月15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犯相同犯罪類型,以相似手段,反覆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受刑人難以約束自身行為,且所犯前後二案均係故意犯罪,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顯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崔智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6 月8 日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11 年7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7 月12日至113 年7 月11日。

然其曾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4 月13日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案於緩刑期間即於112 年5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件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與其原受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案件,所犯均屬相同罪名,顯屬同性質之犯罪,且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詐欺取財案件,相較其原受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案件所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725元,其再以相同之三角詐欺方式犯罪所得金額3 萬元已遽增,又其為原受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案犯行時間為110 年4 月15日,而受刑人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詐欺取財案件之時間為110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顯見受刑人為原受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案件後,短短4 月內又再度為相同罪質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詐欺取財案件,綜合上情觀之,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實非偶罹刑典之謂,益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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