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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梓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缓刑4年,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lll年1月至4月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6日確定。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並未自承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而其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告知自身之刑事案件予法官審理時一併審酌,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11年1月至4月間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5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
㈢查,受刑人在本案宣告緩刑前,業已犯下後案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即難遽論其為後案犯行時有何故違寬典之意;
再者,本案、後案犯行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行為模式不同,亦殊難認定本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雖聲請意旨提及受刑人於本案法官審理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告知自身之刑事案件予法官審理時一併審酌,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乏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受刑人於本案法官審理時未自承其涉有後案之犯罪事實,況且,被告於審理時本無主動提及自身涉及之所有刑事案件之義務,以上情指摘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尚嫌速斷,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之緩刑宣告確有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更犯後案之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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