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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宇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對范宇洋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上列受刑人范宇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漏載應執行),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8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8月12日止。
㈡、受刑人范宇洋依判決附件調解書所示應返還被害人范桃妹新臺幣(下同)61萬元,於106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惟遲至112年7月7日止,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范桃妹10萬170元,尚有50萬9830元未履行,因本件緩刑期間即將於112年8月12日屆滿,被害人范桃妹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執行筆錄及范桃妹112年7月7日切結書可稽。
㈢、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前於111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范宇洋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其戶籍地查訪,受刑人亦於111年9月19日到該署說明緩刑附條件履行情形及陳報現居地址,該署再於112年3月17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一同到署說明緩刑附條件如何履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履行完畢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宇洋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判決附件調解書所示方法支付金額,於107年8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該案確定移送執行後,緩刑附條件履行情形如下:1、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8日以苗檢松辛107執緩66字第111902018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向該署執行科辛股報到並說明緩刑附條件履行情形,屆期未報到且條件亦未履行完畢,該署即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說明緩刑附條件履行情形:已還清被害人史沈玉蘭24萬元,尚未還清被害人范桃妹61萬元,並陳報現居地址。
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復於112年3月17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范桃妹至該署說明緩刑附條件履行情形,均稱之前已匯72985元(當庭影印匯款資料),今天受刑人給付現金7015元,已還8萬元,剩下53萬元,受刑人每個月10日匯款到被害人范桃妹的郵局帳戶。
3、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辛股書記官於112年6月7日電詢受刑人及被害人范桃妹,被害人范桃妹稱受刑人於112年4、5月的10日各匯款1萬元給我(依存摺影本資料,實際2次入帳應各為10085元),受刑人說信用貸款還沒有下來,我再等一、二個禮拜看看,我是想給年輕人機會;
受刑人則稱還款情形確如被害人范桃妹所述,其有申請信用貸款,看這二個禮拜能不能下來,有下來的話我一定會還她。
復於112年6月28日電詢被害人范桃妹供稱尚未還款;
於112年7月5日被害人范桃妹致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稱一樣尚未還款,想撤銷緩刑,書記官請被害人范桃妹112年7月7日至該署製作筆錄。
4、被害人范桃妹於112年7月7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稱其等到現在,都沒等到受刑人貸款的錢匯入,連6月的1萬元也沒有給,一直跟他聯絡都一直敷衍,現在都不接電話。
所以受刑人應還61萬元,但只還我10萬170元,還欠50萬9830元,我一直給他機會,現在不想等了,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簽立切結書。
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於112年7月19日電聯受刑人詢問還款情形,受刑人稱一直都有跟被害人聯繫,真的有努力要去貸款賠償給被害人,但其信用不好,真的沒辦法。
目前就是112年4、5、6月都有賠償各1萬,剩下50萬還沒有賠償。
如果其進去關,出來會努力工作賠償給被害人,但還是希望法院可以再給其一次機會,不要撤銷其緩刑,其真的一直跟被害人道歉,但能力上真的有困難,被害人希望我可以拿出多一點,但其真的沒有辦法。
6、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苗檢松辛107執緩66字第1119020188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5863號函檢附查訪緩刑受刑人范宇洋查訪表1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9日註記資料、112年3月17日及112年7月7日執行筆錄、被害人范桃妹112年7月7日切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辦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7月19日電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106年8月11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1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范桃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14紙、被害人范桃妹112年3月17日簽收領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
㈢、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於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與被害人范桃妹經調解成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其應履行調解內容之期限即111年8月迄今近1年,尚有高達50萬9830元之金額未給付,影響被害人范桃妹之權益甚鉅,且無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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