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庫
杜文中
范紫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正庫與杜文中、范紫瑄為鄰居關係。
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魚池,劉正庫與杜文中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劉正庫、杜文中、范紫瑄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劉正庫持圓鍬1把(未扣案)朝杜文中、范紫瑄揮打,杜文中、范紫瑄則以持鐵棒、石頭及噴灑辣椒水方式共同毆打劉正庫,致劉正庫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瘀青血腫、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眼結膜水腫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杜文中受有左腕擦傷、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臀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范紫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背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成立調解,由被告劉正庫賠償被告杜文中、范紫瑄新臺幣6萬元,並經被告劉正庫給付完畢,被告3人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記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