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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翊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宇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送貨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黃宇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宇翊與彭莤棋原為夫妻,嗣雙方感情生變,於111年7月18日離婚,黃宇翊明知離婚後,未經彭莤棋同意,不得再進入彭莤棋所監督管領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19時45分許,趁本案房屋無人在內之際,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房屋鑰匙,開啟大門擅自侵入本案房屋,拿取置放於儲藏室之電槍、電鑽、真空機等物後離去。
嗣彭莤棋返家後發現儲藏室內物品遭搬離,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彭莤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告知告訴人彭莤棋,即自行持鑰匙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莤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離婚協議書 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嚴正駁斥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3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竊取電槍、電鑽、真空機等物,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惟此業據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鈞品企業社,告訴人所指工具,有些是伊在婚前就買的,有些是在婚姻中購買的,該等工具均使用於鈞品企業社,離婚時伊尚有工具放在本案房屋,伊因而至本案房屋取回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電槍、電鑽、真空機等工具是伊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鈞品企業社所使用,伊等未具體言明該等工具屬於何人所有等語,足徵告訴意旨所述器具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鈞品企業社之財產,被告亦有出資購買,則被告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搬離該等物品之舉,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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