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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7號、第9480號、第10783號、第11336號、第12021號、第13661號、第13745號、第14032號、第14135號、第15224號、第15844號、第16785號、第1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1、李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各如附表主刑欄所示。
2、附表主刑欄所示主刑(即編號3、10),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3、附表主刑欄所示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韋慶前有多次竊取自行車並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慶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大部分之犯罪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各次犯罪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一、核被告李韋慶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犯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惟因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依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先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一)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以竊盜行為謀取不法所得。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粗工、配管等工作;
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人,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多次竊盜罪、公共危險罪、侵占遺失物罪、放火罪、恐嚇罪之前科紀錄,品行尚非良好。
尤其行為人自99年間開始,所犯多次竊盜罪均係偷竊自行車,本案所犯13件竊盜案中除附表編號3外,亦均係偷竊自行車,顯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極為薄弱。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尚不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警訊中先坦承全部犯罪,復 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部分犯罪;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亦反覆否認更多犯罪;
惟於審判最後則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心存僥倖難謂良好。
五、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部分(按即附表編號3、10以外之各罪),應依法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前段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竊得物品」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行為 竊得物品 扣案物 所犯法條(刑法) 主刑部分 1 林O傑(被害人) 112年4月1日16時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林O傑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林O傑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O暘(被害人) 112年4月17日15時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黃O暘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黃O暘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一榕(被害人) 112年4月20日23時13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之臺鐵新豐站候車大廳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陳一榕所有之斜背包及外套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陳一榕放置於大廳座椅區之上揭外套、斜背包暨背包內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離去 土黃色外套1件 無 第321條第1項第6款 李韋慶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斜背包1個 錢包1個 鑰匙1串 門禁卡1張 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金融卡1張 現金(新臺幣)1,500元 4 詹欣純(被害人) 112年5月3日13時27分許 新竹市東區之北新竹火車站後站旁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詹欣純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詹欣純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趙O欽(告訴人) 112年5月3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趙O欽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趙O欽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O宇(告訴人) 112年5月22日20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黃O亮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黃O亮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謝O襄(被害人) 112年5月29日17時2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旁巷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謝O襄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謝O襄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暨車上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杯架1個 後車燈1個 自行車鎖1個 8 廖倫唯(被害人) 112年5月31日7時53分許 新竹市東區北新竹火車站前站機車停車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廖倫唯所有而交由其子女使用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廖倫唯子女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生平(告訴人) 112年6月12日14時許 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後站之自行車停車位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張生平所有之自行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張生平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魏志全(告訴人) 112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國雲機車停車場旁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魏志全所有之自行車無人看管,使用油壓剪剪斷鎖頭,竊取魏志全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李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彭O宏(告訴人) 112年6月27日17時4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台鐵六家車站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彭O宏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彭O宏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柏翔(被害人) 112年7月6日13時0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黃柏翔所有而交由其子女使用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黃柏翔子女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暨車上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1頂 13 李O辰(告訴人) 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新竹市東區北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李O辰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李O辰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自行車1輛 無 第320條第1項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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