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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鈞 男 民國91年1月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100635696號
住新竹市北區北門里12鄰北門街18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姚冠宇 男 民國92年9月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R125014523號
住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里中華路5段892之1
號
居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巷19弄31號
彭昱豪(原名彭家浩)
男 民國88年11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2980186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8鄰福昌街193巷7
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73巷5號
莊鎮煒 男 民國90年12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100605821號 住新竹縣寶山鄉彤雲街3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冠宇、莊鎮煒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昱豪(原名彭家浩)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威鈞、莊鎮煒、少年陳○○(民國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制等犯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110年11月3日2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180號之笑傲江湖KTV門口,偶遇少年黃○○(民國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陳威鈞因故與少年黃○○發生衝突,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鈞以手勾肩膀之方式將少年黃○○帶至其等斯時消費所在之317包廂,莊鎮煒及少年陳○○則跟隨於後,陳威鈞復旋將少年黃○○帶該店2樓廁所內,對少年黃○○恫稱「我叫陳威鈞,我是三光幫」等語,並以腳踹其之腹部,嗣因其等行為惹起該店內人員之注意,少年黃○○乃趁機跑回319包廂求救,莊鎮煒及與其等有前揭強制犯意聯絡之姚冠宇,即至該包廂內,將黃柏瑋拉回317包廂,姚冠宇並徒手毆打黃柏瑋之後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柏瑋自由離去之權利,末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下稱易1051號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且檢察官、上開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上開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1051號卷二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為被告姚冠宇、莊鎮煒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易1051號卷一第114頁、第14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易1051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於警詢及本院裡程序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易1051號卷一第312頁至第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昱豪(原名彭家浩,下稱彭昱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或供述(見少連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易1051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前揭自白及被告莊鎮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5頁至第39頁)亦均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陳信丞於111年2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3日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110年11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本院113年4月1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暨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勘驗擷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易1051號卷一第171頁,少連偵卷第32頁,易1051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0頁,少連偵卷 第33頁至第36頁,易1051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第176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224頁)在卷可稽,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6477號函所附之現場監視器暨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可佐,足認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威鈞、莊鎮煒等係將將告訴人帶往笑傲江湖KTV317包廂廁所內施以恫嚇、踹擊,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於110年11月3日2時29分許在笑傲江湖KTV外遇到被告陳威鈞、莊鎮煒、少年陳○○,當時被告陳威鈞上前叫住我,跟我聊了幾句,就用手勾著我肩強制我上樓,後面還跟著被告莊鎮煒、少年陳○○,上了樓我先被帶去317包廂,被告陳威鈞又馬上揪著我的衣服帶我去笑傲江湖廁所內,跟我說「我叫陳威鈞,我三光幫的」,並用腳踹了我腹部,之後我聽到有人喊報警,我就趕回到自己包廂(319)求救,回去沒多久,被告莊鎮煒、姚冠宇就進入包廂強拉著我進入317包廂内,一進去同案被告姚冠宇就把我拉到電視螢幕前,他先用拳頭揍我後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被告姚冠宇則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彭昱豪生日,我們一些朋友去笑傲江湖KTV幫他慶生,我當天大約於0時30分左右自行前往317包廂,而於2時30分左右,我看1個人帶告訴人進來又馬上被拉出去,我好奇查看,才發現是告訴人,我看到他跟被告陳威鈞進入廁所,告訴人回去他的319包廂,我就進去將他帶出來說要一起喝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上開告訴人證述或被告姚冠宇供稱告訴人當時之移動行徑互核大致相符,並參諸同案被告彭昱豪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曾2次進入該317包廂乙節(見易1051號卷一第114頁),被告莊鎮煒亦曾證稱:因為告訴人之前就跟被告陳威鈞有糾紛,被告陳威鈞就踉告訴人勾肩搭背一起去2樓廁所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告訴人當日應係先遭被告陳威鈞施以不法腕力將其等帶往其等斯時所消費所在之317包廂,旋至該KTV2樓其他廁所內施暴,隨後告訴人趁機逃回319包廂,始遭被告莊鎮煒、姚冠宇入內徒手強拉至317包廂,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認被告陳威鈞對告訴人施暴之地點係在笑傲江湖KTV317包廂廁所內,應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上開共同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再被告陳威鈞於本案行為當下雖曾告以「我叫陳威鈞,我是三光幫」等語恫嚇告訴人,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該恫嚇行為,自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吸收,就該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莊鎮煒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陳威鈞、姚冠宇…及少年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師強暴脅迫、強制、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並未載明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更敘明被告莊鎮煒、陳威鈞、姚冠宇於本案之行為尚未引起妨害他人秩序之狀況,與上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係誤載無訛。
㈡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及少年陳○○就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犯行,既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等語,而共同正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均為少年乙節,此有少年陳○○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45頁、第49頁)附卷憑參,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係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查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各為91年1月生、92年9月生、90年12月生,此觀其等之年籍資料自明,其等於本案發生之日即110年11月3日,均尚未滿20歲,當均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之適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同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鈞斯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夥同被告姚冠宇、莊鎮煒等,由被告陳威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先後將之帶往317包廂暨該店2樓廁所內,嗣被告姚冠宇、莊鎮煒見告訴人趁機逃跑,竟又強拉其返回317包廂施暴,其等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更賠訖全部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易10051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存卷足考,其等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足見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陳威鈞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姚冠宇自承現從事房仲、餐廳服務生、已婚、妻子現懷孕、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鎮煒自承入監前做工、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1051號卷二第28頁)暨其等於本案各自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書固以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證據方法,另認被告彭昱豪與同案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彭昱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該店317包廂內之事實,且不爭執告訴人曾經同案被告姚冠宇、莊鎮煒以強暴之方式帶入前揭包廂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嫌,並辯稱:案發當天大家為了幫我慶生,我們都在笑傲江湖KTV,當時我都在包廂裡面,同案被告陳威鈞帶告訴人來,他跟我喝酒,告訴人在旁邊站著,同案被告陳威鈞就帶告訴人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去幹嘛,我記得同案被告莊鎮煒等又把告訴人拉進來,我在廁所,我出來的時候告訴人就在地板上受傷了;
我不認罪,因為人不是我帶回來的,也不是我打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遭同案被告陳威鈞、莊鎮煒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其帶至被告彭昱豪所在之317包廂,復至該店內之2樓廁所施暴,隨後再由同案被告姚冠宇、莊鎮煒將其強拉回該317包廂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嗣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外傷、頭皮血腫、顏面撕裂傷1公分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3日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32頁,易1051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0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彭昱豪所不爭執(見易1051號卷一第188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故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彭昱豪對同案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等前揭強制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茲將本案此部分心證分述於後。
㈡告訴人於警詢固然證稱:我於110年11月3日2時29分許在笑傲江湖KTV外遇到被告陳威鈞、莊鎮煒、少年陳○○,當時被告陳威鈞上前叫住我,跟我聊了幾句,就用手勾著我肩強制我上樓,後面還跟著同案被告莊鎮煒、少年陳○○,上了樓我先被帶去317包廂,被告陳威鈞又馬上揪著我的衣服帶我去笑傲江湖廁所內,跟我說「我叫陳威鈞,我三光幫的」,並用腳踹了我腹部,之後我聽到有人喊報警,我就趕回到自己包廂(319)求救,回去沒多久,被告莊鎮煒、姚冠宇就進入包廂強拉著我進入317包廂内,一進入包廂同案被告姚冠宇把我拉到電視螢幕前,他先用拳頭揍我後背,接著我就見到被告彭昱豪拿著酒瓶衝向我,我下意識地往下低頭躲,只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隨後我就暈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上開作證之事實經過屬實等語(見易1051號卷一第312頁至第324頁),其雖然清楚指訴被告彭昱豪在317包廂內有持酒瓶之「傷害行為」存在,惟此部分本為其單一指訴,尚待其他證據補強,且告訴人就自己遭被告陳威鈞、莊鎮煒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帶至317包廂、該店2樓廁所、再強拉回317包廂等處之經過,均未見其指訴被告彭昱豪有何參與或分擔之行為。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當時我在笑傲江湖KTV門口遇到同案被告陳威鈞、莊鎮煒、少年陳○○,是碰巧遇到等語(見易1051號卷一第31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威鈞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少年陳○○打給我說他跟同案被告莊鎮煒在1樓大廳,我只是去跟他們聊天時,碰巧看見告訴人,我們完全沒有預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頁)相合,顯然同案被告與告訴人當下確實係在笑傲江湖KTV門口巧遇後始生事端,並非同案被告陳威鈞之事先謀議,則當下在他處之被告彭昱豪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威鈞等上開強制行為,本非無疑;
況且,同案被告姚冠宇亦供稱:我們沒有分工這件事,是同案被告陳威鈞帶告訴人進廁所,還有帶他從1樓上來,爾後告訴人從319包廂被帶出來時,是我跟同案被告莊鎮煒帶他離開的;
那1天同案被告陳威鈞好像把告訴人帶去廁所,所以我就跑出去看,告訴人從廁所出來以後,我們就把他帶去317包廂,因為同案被告陳威鈞說要讓告訴人跟317包廂内的人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被告莊鎮煒同供稱:110年11月3日凌晨,我會出現在笑傲江湖門口,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威鈞找我去唱歌,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出現,同案被告陳威鈞跟告訴人講話後,就把人帶到2樓廁所,踹告訴人的腳2下,後來我、少年陳〇信、同案被告陳威鈞、告訴人都出廁所,我們在外面跟服務生講話,告訴人就被我跟同案被告姚冠宇拉回317包厢,我沒有要對他做什麼,是因為同案被告姚冠宇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一到包廂内告訴人就被人打,但被誰打我不清楚等語(見易1051號卷一第144頁),是依其等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在在顯示同案被告陳威鈞、莊鎮煒、姚冠宇等前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並非其等事先有所聯繫,而係當下見及各情後始各自參與實行,其等間乃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考以被告彭昱豪就其等上開強制行為,即強行將告訴人帶往317包廂或廁所之行為,均未參與實行、甚至提供任何助力,當殊難認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威鈞等之上開強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等有前述之共同強制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彭昱豪對於其等強制犯行事前知悉,且於同案被告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行為當下,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參與或分擔之犯行,殊難認其有何默示之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當難遽為被告彭昱豪有罪之認定,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彭昱豪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彭昱豪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鈞、莊鎮煒、姚冠宇等有上開強暴行為,並認被告彭昱豪於前揭時地另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頭皮血腫、顏面撕裂傷1公分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陳威鈞、莊鎮煒、姚冠宇、彭昱豪成立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是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113年7月29日之聲請撤回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易1051號卷一第459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93頁)附卷可參,至告訴人上開書狀雖未直接敘明撤回「傷害告訴」,然前揭和解筆錄業已載明「原告(指告訴人)願收受上開款項全額後,撤回本院112年度易字1051號傷害刑事告訴」等文字,且依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內容,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已收受被告等4人之賠償金,會向法院提出傷害之撤回告訴狀等語,事後即遞送明確表明「撤回」意旨之上開狀紙,其真意當為撤回刑事傷害告訴無訛。
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彭昱豪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陳威鈞、莊鎮煒、姚冠宇被訴傷害部分,亦本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被告陳威鈞、莊鎮煒、姚冠宇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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