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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前,見VU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甲○○,下均稱「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即發動該電動自行車而騎乘離去。
嗣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並起獲前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毀損案件之拘役90日,於109年4月19日拘役執畢出監,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見偵卷第31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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