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71,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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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昕睿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昕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昕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八德路的某超商,佯以欲投資購買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房屋為由,邀約告訴人蕭敏玲共同投資,雙方遂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先支付6個月利潤共18萬元予告訴人,之後被告再每月支付3萬元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82萬元予被告(預扣6個月利潤18萬元),被告則簽立收據1紙以為投資證明。

惟被告收取上開82萬元款項後,即挪為己用,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表姊曾貴琴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簽立借據,且有自告訴人處收取82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跟曾貴琴說我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是曾貴琴介紹我跟蕭敏玲見面,整個借款過程都是曾貴琴在跟蕭敏玲談,卷內的借據也是曾貴琴先寫好,我只有在上面簽名,我跟蕭敏玲見面前,曾貴琴就已經跟我講好借款的條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是透過證人曾貴琴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且借據也是證人曾貴琴所草擬,被告也從未隱匿借款的真實用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八德路的某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82萬元,另被告亦有簽立收據1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新北地檢111他2883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敏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曾貴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1他2883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1他2883卷第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蕭敏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會在108年12月13日拿82萬元給被告是因為我表嫂曾貴琴跟我說被告有看到一個北投區明德路房地產可以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有答應,曾貴琴就提供2個方案讓我選擇,第一個方案是我投資100萬元,我先收半年的利息,每個月是3萬元,所以我只要先出82萬元,第7個月開始每個收3萬元,等到北投明德路的房屋賣掉後,看利潤多少,扣除我已經收取的利息,再來分配利潤,第二個方案就是我直接投資100萬元,中間都不分配,等到房子賣掉以後,看賺了多少,大家再來分潤,我自己就選擇了第一個方案,因為這樣就不用一次拿出100萬元。

108年12月13日我就帶著82萬元與被告及曾貴琴會面,然後把82萬元交給被告,見面的時候我有問被告關於房子的事情,他只跟我說還在處理,至於具體說了什麼,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交付82萬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只有在一張抬頭是「借據」上面的文件簽名和交付2張支票給我,借據和支票就是新北地檢111他2883卷第3至5頁的支票和借據,這張借據也是曾貴琴書寫的,我會把錢交給被告是因為要投資房地產,我沒有要借錢給被告,從頭到尾,我都是相信曾貴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37至138頁、第139頁)。

則依證人蕭敏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受證人曾貴琴之邀約,欲投資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房地產,始會在上開時、地交付82萬元予被告收受,另關於投資房地產方案選擇、出資金額多寡及後續利潤配等細節均係證人曾貴琴告以告訴人知悉,且告訴人所收受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借據,亦係由證人曾貴琴所書寫,佐以上開由證人曾貴琴所撰寫經被告親簽之借據,其中內容略為「茲有蕭敏玲小姐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合購北投明德路電梯三樓房屋壹戶總價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萬元正…協商後蕭敏玲小姐選擇本月取得三萬元利潤,以半年為期,若超過6個月,每月3萬元繼續付之。

每月日為付款日,今已先付6個月共計18萬元正。

之後應在109年7月償還這筆投資款。

今交出捌拾貳萬元無誤」,有上開卷附之借據可佐,而該借據中關於告訴人出資金額與每月獲利之金額之記載,均與證人曾貴琴告以告訴人投資房地產之內容相符,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係因證人曾貴琴以投資房地產名義邀約,始會交付82萬元與被告收受乙節,應屬可信,由此觀之,難認本案係被告佯以投資房地產為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交付82萬元,從而,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證人曾貴琴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蕭敏玲是我表妹,000年00月間,被告因為要周轉,我才會跟蕭敏玲講,蕭敏玲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111他2883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蕭敏玲是我表妹,被告是我朋友,被告之前是天母中信房屋的員工,我跟他認識10多年,有時會一起合作買房子,我知道蕭敏玲有在108年12月13日拿82萬元給被告,當時是我有在北投明德站看到一個3樓的房子,地點還不錯,我想要買過來投資,我有問被告要不要投資,因為我們之前會一起合作,後來我也有問蕭敏玲要不要參加,因為我和蕭敏玲是親戚,她信任我,所以就投資100萬元,我有約蕭敏玲和被告在八德路的萊爾富一起講,蕭敏玲說她不要那麼麻煩,不想要很複雜,每個月只要給她3萬元,我就說那就先扣6個月,所以才會出現82萬這個數字,卷裡面的借據也是我寫的,然後是被告在上面簽名,這82萬元當天就被被告拿走,因為是要準備簽約,找蕭敏玲來投資也是我的主意,因為蕭敏玲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

是自證人曾貴琴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曾貴琴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係被告需金錢周轉,始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是商借金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改稱係邀約告訴人投資房地產,告訴人始會交付82萬元予被告,而證人曾貴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過程,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曾貴琴於本院審理證述告訴人交付82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應屬可信,則本案既係證人曾貴琴以投資為名邀約告訴人交付82萬元予被告,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況存在,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存在。

㈣另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82萬元時,有交付由其背書之面額50萬元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1他2883卷第4至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請曾貴琴幫我借錢周轉,洽談的過程都是曾貴琴在跟蕭敏玲說,曾貴琴還要我準備好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係為求借款順利,始應證人曾貴琴之要求事先準備支票以供擔保;

況本件案發後,被告有與證人曾貴琴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苟被告於主觀上存有以投資房屋為由,向告訴人施詐術以獲取金錢之主觀犯意,其何須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及證人曾貴琴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此適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實係為求金錢周轉,始向證人曾貴琴尋求借貸管道,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事前對於證人曾貴琴係以投資房屋為由邀約告訴人乙節,有所知悉,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末查,檢察官固以告訴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告訴代理人詹文凱律師並非告訴人本人,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作證,已如前述,從而,自難以告訴代理人偵訊中之指訴,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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