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8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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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柏宇、劉書豪(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楊○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新竹市國光街住處附近,由朱柏宇對楊○安之祖母楊黃玉秀佯稱:楊○安在外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可以2萬元處理等語,致楊黃玉秀陷於錯誤,而與朱柏宇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前交付2萬元。

嗣朱柏宇欲再次向楊黃玉秀索討款項,楊黃玉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黃玉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劉書豪有給我看楊○安相關積欠賭債之紀錄,我僅係陪同劉書豪追討賭債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劉書豪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證人楊○安位於新竹市國光街住處附近,對證人楊黃玉秀稱:楊○安在外積欠賭債10萬元,但可以2萬元處理等語,致證人楊黃玉秀與被告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前交付2萬元一情,業據證人楊黃玉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6至108頁、第112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且經證人楊○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稽詳(見偵卷第7至8頁、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證人劉書豪確有對證人楊黃玉秀稱:楊○安在外積欠賭債10萬元,但可以2萬元處理等語,致證人楊黃玉秀與被告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前交付2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黃玉秀於偵訊時證述:是朱柏宇跟我說楊○安在外積欠賭債10萬元,但可以2萬元處理等語,所以我跟朱柏宇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前交付2萬元。

嗣朱柏宇欲再次向我索討款項,我就沒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他們二人去你住處時,說什麼?)說楊○安去賭博,欠人十幾萬元,朱柏宇跟我說他跟人家說好了,兩萬元解決就沒有事情。

我想說兩萬元而已,花錢消災,我就沒有跟我兒子說,我就拿兩萬元給朱柏宇。

我不知道這是隔幾天才交兩萬元,但是交了兩萬元後來隔幾天,朱柏宇又來我家,跟我說他們分錢不平均,還打架,所以還需要再一筆錢處理這件事情,我後來就跟我兒子說,我兒子說我孫子的事情他無法處理,就直接去報警好了」、「(問:所以當天,民國111年4月1日這天,劉書豪也有跟朱柏宇一起過去,但是都是朱柏宇跟你說話嗎?)對,劉書豪沒有講話,因為我不認識他」、「(問:後來這2萬元,是在哪裡交給朱柏宇?)新光銀行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觀之證人楊黃玉秀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近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證人楊黃玉秀與被告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對證人楊黃玉秀佯稱:楊○安在外積欠賭債10萬元,但可以2萬元處理等語,致證人楊黃玉秀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前交付2萬元一情無訛。

(三)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劉書豪於偵訊時證述:楊○安在外並無積欠賭債,是被告跟我謀議要以楊○安在外積欠賭債10萬元,但可以2萬元處理等不實理由,來對楊黃玉秀詐欺取財等語(見偵卷第76至78頁),衡以證人劉書豪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證人劉書豪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

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誆稱前揭不實之理由,而對證人楊黃玉秀施用詐術,致證人楊黃玉秀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之詐欺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書豪有給我看楊○安相關積欠賭債之紀錄,我們有說楊○安在外積欠賭債10萬元,但可以2萬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僅係陪同劉書豪追討賭債,相關積欠賭債之數額、解決方式等,都是由劉書豪跟楊黃玉秀磋商,我都是在跟楊黃玉秀閒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於偵訊時則稱:我是看楊○安手機中相關積欠賭債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是其就有無對證人楊黃玉秀佯稱:楊○安在外積欠賭債10萬元,但可以2萬元處理等語、究係與證人楊黃玉秀對話何事、如何知悉證人楊○安相關積欠賭債之紀錄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證人劉書豪有給伊看證人楊○安相關積欠賭債之紀錄,伊僅係陪同證人劉書豪追討賭債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劉書豪、楊黃玉秀、楊○安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衡以證人劉書豪、楊黃玉秀、楊○安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劉書豪、楊黃玉秀、楊○安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劉書豪有給伊看證人楊○安相關積欠賭債之紀錄,伊僅係陪同證人劉書豪追討賭債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楊○安。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查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劉書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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