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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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其友人陳銘德佯稱投資IPHONE 14系列手機以轉取價差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100元至王偉臣所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彭嘉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陳銘德向王偉臣請款時,王偉臣竟以各種理由推託且聯繫未果,陳銘德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偉臣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1922卷》第5頁、第74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477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偵11922卷第6至20頁、第30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侵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與被告另犯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肇事逃逸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詐騙之手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金融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詐得35萬,1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9萬元( 見本院卷第83頁),尚餘26萬,1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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