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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弘鈞汽車保養廠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女友韓雨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上。
嗣因甲○○發現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之車輛懸掛本案車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弘鈞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吳聰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821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照片4張(10821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前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車牌屬於逾檢註銷狀態,業經承辦員警繳至監理機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詳實(10821號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物業已依法註銷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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