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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何敘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淑英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站前學府社區」大廳,與黃云樺發生口角,鄧淑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擠黃云樺,致黃云樺因此受有右肩與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云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淑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6、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0頁),並有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幸所造成傷害情形尚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配偶之退休積蓄、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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