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丙○○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 ㈠、於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 ㈡、甲○○因屢找丙○○無著,又不滿其家人協助藏匿丙○○,不與之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5日收受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 ㈣、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數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家庭成員間相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基於毀損之犯
-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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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7號、第1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部分);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空氣鋼瓶各壹支、玻璃彈拾顆均沒收(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雙方離異後因子女等問題屢生糾紛,丙○○因受甲○○之騷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揭裁定均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7時48分許、112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予甲○○知悉,詎其明知前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之轉角處攔下丙○○騎駛之機車,要求丙○○與之對談,並稱:「還是我跟兒子一起被抓去關」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丙○○因見其之大兒子在甲○○車上,唯恐甲○○對其及大兒子有不利之舉,遂假意與甲○○約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三路口之自強童玩公園(下稱自強公園)商談,並於抵達自強公園時,趁隙將自己定位傳送予男友,請其協助報案,嗣甲○○發覺警方到場隨即離去。
㈡、甲○○因屢找丙○○無著,又不滿其家人協助藏匿丙○○,不與之碰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丙○○及其親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22日19時26分許、8月29日22時11分許、8月30日19時18分許、9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母親陳銘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駛胞妹謝宇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丙○○之外祖母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乙○○住處門窗射擊,門窗玻璃因此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894號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6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112年9月2日之警詢、同年10月31日偵訊之部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689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112年8月22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乙○○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住處遭彈珠砸破門窗之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8月22日、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30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數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112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6894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一、㈡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5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告誡約制表,另於112年7月12日收受本院於112年6月27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80號通常保護令之告誡約制表,而知悉上開各該保護令之內容,並於112年7月1日22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之轉角處,與告訴人丙○○各自開車或騎車停在該處碰面,其後被告與被害人於自強公園商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攔告訴人,是遇到她,自強五路是告訴人約我過去的,我找告訴人只是要澄清沒有綁架的事情云云。
經查:1、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收受上開各該保護令之告誡約制表,且知悉各該保護令之內容,而於112年7月1日22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之轉角處與告訴人碰面後,一同前往自強公園商談等情,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16877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16877號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5日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一分局112年7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112年7月1日莊敬五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687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與告訴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之轉角處碰面,而後至自強公園談話,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有違反上開保護令?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2、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被告一開始於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在莊敬五街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之轉角(靠近全聯之轉角)開車從旁邊過來,直接切到我機車前將我攔下,攔下後被告下車對我說要不要講清楚,拿我兒子威脅我,並說還是我跟兒子一起被抓去關,當時我因為看到大兒子在被告車上,才會停車下來,我跟被告說不要在路邊講,他於是同意至自強公園談,我們大約於同日22時18分至該公園,隨後我便立即傳送定位,向我男友求救,於是我男友便幫我報警等語(16877號偵卷第4頁、第2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晚上10點在竹北大遠百下班,從機車出入口出來後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因為被告三番兩次都會攔車,所以我繞到不是下班必經的地方即莊敬五街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之轉角處,我心裡想的是要躲藏被告,沒有想到被告還會追過來,我走到那邊之後,等著車要離開,被告車子就直接插在我要行進的方向,讓我無法再前進,之後被告下車問我要不要把所有的話講清楚,我看到我大兒子在被告車上,且被告有說「還是我跟兒子一起被抓去關」,想用兒子威脅我跟他好好談,我才跟他說不然我們不要在這邊談去公園談,到了公園因為我怕被告做出之前也是把我攔下,抱著不讓我走的越矩動作,到了公園後我傳了定位給我男友,請我男友報警,後來被告看到警察在公園附近徘徊就轉身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於告訴人工作場所盯梢、守候及在告訴人下班時尾隨攔阻,並抱著告訴人不讓其離開之行為經本院論罪科刑,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故告訴人依據過往經驗,於當日下班後看到被告車輛,隨即改變行車路線藉以躲避被告之舉動乃非不能理解,是倘告訴人本意即欲躲避被告始轉換道路行駛,若非因被告開車尾隨並阻擋在前,告訴人何以大費周章繞路至本案轉角處暫停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後,竟沒有繼續行駛,反而停留該處?又告訴人被迫停車後係因看見其大兒子在被告車上,且被告提及「還是我跟兒子一起被抓去關」等語,告訴人始同意與被告改至自強公園對談,惟告訴人抵達自強公園時隨即傳送訊息及定位予其男友並請其代為報警,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6877號偵卷第17頁),且前開刑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均為案發當日報案即製作完成,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虛妄,是互核以上證據,在在顯示告訴人自始即非出於自願前往自強公園,而係經被告攔下,依前述經驗唯恐被告會有不智之舉,故先佯稱提議改變談話地點,復趁隙聯絡友人請求報警之事實,堪可認定。
4、再者,被告又辯稱:當日不是特意過去,我資料都帶在身上,是剛好在轉角遇到告訴人,從頭到尾警察都在旁邊云云,然被告曾有尾隨攔阻告訴人之舉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已因被告種種行為向本院聲請上開保護令在案,且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騎車、開車射擊被害人乙○○門窗是要逼告訴人出面、因為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她都不出面等語(16894號偵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告訴人再三迴避被告,即使未碰面之電話溝通均予拒絕,遑論直接面對面之對話,惟被告仍於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相當晚之時間,駕車搭載其尚年幼之大兒子在距離其住、居所均有相當路程之竹北市出現,觀諸上開種種,實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純係偶遇,又倘係不巧偶遇,告訴人定是儘可能迅速離開,是若非被告強勢攔阻告訴人,並要脅談話,而告訴人處於當下之情境,在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真正加害之情況下,僅能假意答應再伺機行事,顯然被告之行為確實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之騷擾;
又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三:「警方到場時相對人已逃逸」之記載(本院卷第97頁),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應已離去,並無被告所稱警察在其旁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另被告於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照片數張,並辯稱:「我到現場是要問他事情…因為這些問題沒有解決才產生這麼多問題出來…我資料都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惟觀之被告所述,其係攜帶資料到現場是要詢問告訴人事情,然究其根本,告訴人本意就是不願與被告有任何形式之交流,是被告強勢想要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其商談,而以此方式與告訴人見面,益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
然此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告訴人丙○○為前配偶,不論修正前、後依同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告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此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之修正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性影像之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交付或刪除、移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予以定明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如甲再次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時間係在4月9日,惟此時法院先前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觀之該暫時保護令業於3月30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時業已失其效力,惟前揭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甲既曾收受該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有不得再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認識,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該當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院於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0號通常保護令,且該保護令於同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予被告知悉,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7月1日,上開暫時保護令雖因通常保護令核發失其效力,通常保護令亦尚未經警員依規定執行告知,惟依上開說明,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被告既曾收受該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有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認識,在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該當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㈣、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丙○○以駕車搭載兒子攔阻、駕車或騎車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外祖母乙○○住處門窗之方式威脅、恫嚇,其行為顯已超出僅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其等心理上的痛苦,是其行為應屬對告訴人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數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構成累犯,然此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犯罪事實一、㈡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家庭成員間相互尊重之精神,於112年間已因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頁、第135頁)附卷可考,當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其曾受前揭刑之追訴處罰,卻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爸媽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空氣槍、空氣鋼瓶各1支、玻璃彈10顆,為其所有供本案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乙○○住處門窗射擊,門窗玻璃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對被告毀損之行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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