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4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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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楊郁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巿香山區牛埔東路251巷32號蝦暢餐廳201號包廂內,酒後與告訴人金國綸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摑打告訴人臉頰1下,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並跌倒在桌子上,被告繼而隨手拿起桌上裝酒的塑膠公壼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及前額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第29至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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