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46,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鄒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鄒文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現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2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31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文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