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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9月5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1月14日以府勞福字第110393010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
其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2月3日前某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水果攤內,透過其指揮監督知情之店長潘紅羽,違法容留NGUYEN THI SAM(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參,以下稱之)外籍失聯移工,從事顧店銷售、招呼客人、削鳳梨置於盒內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12年2月3日15時許,至上址進行外籍移工業務檢查,當場查獲阮氏參在上址正從事前揭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4頁),且與證人阮氏參、潘紅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34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14日府勞福字第1103930103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12年2月3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證人阮氏參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348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2頁、第28頁、第35頁、第38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定有明文,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經查,證人阮氏參遭查獲時,正在被告經營之水果攤內,從事削鳳梨、招呼顧客之顧店工作,且被告亦自承證人阮氏參曾在水果攤內工作數日,且其曾交付款項予證人即店長潘紅羽,供證人潘紅羽請證人阮氏參吃飯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容許證人阮氏參停留於水果攤提供勞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經營水果攤之動機、容留外國人之人數僅1人之犯罪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2家水果攤,平均月收入新臺幣8至9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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