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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君
選任辯護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君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彥君於民國110年4、5月某日至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區內碼頭,竊取該公司所有清洗治具【型號為HY35X35】1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數日後之某日,復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上開新豐廠管制區之收貨中心,以不詳方式開啟中心內之鐵櫃,偷拍鐵櫃內告訴人公司向上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產品之交貨單4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公司已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犯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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