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9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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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跟蹤騷擾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跟蹤騷擾之方式、第4至5行應更正「…我就會走了...跟你告知一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告訴人相處,竟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餐飲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20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路社交軟體認識之朋友,甲○○為追求甲女,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跟蹤騷擾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附表所示之行為,核與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提供之對話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之跟蹤騷擾方式,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甲女工作地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被告前往甲女工作地點,贈送花束及蛋糕。
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對甲女留置物品。
2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
被告以LINE(名稱:阿娘喂)向甲女傳送「我後天會去台大我會看診間一間一間看之後我把東西丟著我就會走了,跟你告知」等語。
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
被告以LINE(名稱:阿娘喂)向甲女傳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網站投訴截圖,內容略為:甲女於112年6月12日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服務態度不佳等語。
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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