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9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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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眭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眭平因故與告訴人謝湘慈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棒子毆打謝湘慈之頭部及小腿,造成謝湘慈受有前額開放性撕裂傷(6公分)、雙側小腿開放性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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