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1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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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魏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罪時間應更為「112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起」,第8、9行應更為「:::至魏子誠不知情友人蕭利愷提供予魏子誠轉帳修車費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補充劉香妤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

證據應增加「被告魏子誠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將起訴書證據名稱中提及之「同案被告蕭利愷」均更為「證人蕭利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確定判決書等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而單憑前案起訴書、前案確定判決亦無從證明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及事實等情,尚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得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
被 告 魏子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8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魏子誠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WeiWei」私訊劉香妤,佯稱其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香妤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魏子誠向不知情友人蕭利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魏子誠取得匯款後,無法交付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劉香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子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以臉書帳號「WeiWei」向告訴人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並因要支付同案被告修車費用,而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蕭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前要支付修車費用予同案被告,而向同案被告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香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58879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⑴佐證被告曾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販賣手錶、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或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內,被害人未收到商品而遭詐騙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7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1日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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