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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堯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堯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鄧堯鈞為鄧崇智之胞弟,其於民國107年間竊取鄧崇智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之照片貼在鄧崇智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鄧崇智之駕照,復於111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駕照前往新竹○○○○○○○○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其為鄧崇智本人,意圖補領鄧崇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鄧崇智、主管機關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惟經承辦人員查詢鄧堯鈞先前即有冒領身分證之紀錄,並當場拍攝鄧堯鈞之影像與戶役政系統比對,發現相似度僅30%至40%,發現鄧堯鈞並非鄧崇智本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堯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鄧聲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50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新竹○○○○○○○○○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新竹○○○○○○○○○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鄧崇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17502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照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汽車駕駛能力證明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鄧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竟將自己照片貼在其上,以此方式變造被害人之駕照,復持之向新竹○○○○○○○○向承辦人員行使意圖補領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罹患重度自閉症之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之向新竹○○○○○○○○行使之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防免被告再度持之為不法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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