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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任平
傅一峯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任平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傅一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李明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事實
一、孫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孫任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樺、傅一峯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尤虹雯任職之台灣中油台大湖口站加油站,由孫任平、李明樺指示傅一峯下車徒手竊取放置在加油島零錢盤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12元,傅一峯竊取得手後,將竊得款項交由李明樺分配並一同花用完畢。嗣尤虹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虹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孫任平、傅一峯、李明樺(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虹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孫任平、李明樺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傅一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傅一峯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孫任平、李明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恣意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參考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情狀,另審酌其等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共犯間分工等一切情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46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錢最後用於3人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爰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之所得,按犯罪行為人數,即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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