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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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璋明知其持有IPHONE12手機(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紫色手機)係竊得之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告訴人陳筱庭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亮亮通訊,向告訴人佯稱手機來源正常,係其所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收購之。

又其明知所持有IPHONE12手機2支(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紅色手機;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黑色手機)係其竊得之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上址亮亮通訊,向亮亮通訊不詳員工佯稱手機來源正常,係其所有云云,使該不詳員工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共1萬9,000元收購之。

嗣因被告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致上開手機遭警扣押(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手機係其所竊得,且隱瞞手機為其竊得之贓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價金向被告購得上開手機,嗣為警查獲而歸還上開手機予被害人,致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失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7052卷第126-129頁、院1227卷第58、66-6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庭、證人即亮亮通訊之員工梁佑瑄、證人即紫色手機所有人詹鎮瑋、證人即黑色手機之所有人辜宣耀、證人即紅色手機之所有人吳厚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17052卷第58-60頁、他卷第16-17頁、偵17052卷第61-63、26-30、36-40、47-48、159-160頁),且有亮亮通訊之手機收購買賣契約書(他卷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52、17485號起訴書(他卷第9-1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52卷第78-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052卷第82、84、16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7924卷第52-56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後,旋即將之出售予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其銷售盜贓而詐得價金之行為,乃竊盜後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竊盜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內,不另成立詐欺罪。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偷完手機就是為了要變賣,我在賣手機的時候也沒有說是自己或是別人的,只有說是正常的手機,對方也沒有問我手機怎麼來的等語(院1227卷第66頁),顯然被告販賣本案手機,係出於竊盜後銷贓而實現該盜贓物之價值所為之處分行為,此與竊盜後讓盜贓物為自己使用、收益之違法內涵並無二致,屬贓物變得之財物,仍以贓物論,難認其後銷贓行為已逾越先前竊盜罪保護他人財產權不受任意侵害之不法內涵範疇,自應僅受一次刑罰法規之評價及處罰。

況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者,並不當然成立詐欺取財罪,仍須視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而定,本案被告係親自以上開手機之所有人身分出售該物,除隱瞞取得該物之原因外,並未就買賣之成立或標的物之交付,施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本件告訴人非在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處購得本案手機,本有善加查證之義務,僅因被告販售而即冒險購入,加深所有權人索回該物之困難性,雖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知贓故買之犯意,然其事後因買賣標的物遭所有權人索回所受之價金損失,充其量應屬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失,尚難層升論以其價金財產法益遭受刑事不法侵害,是本案被告除單純銷贓外,既未另為新的犯罪行為,即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竊盜後銷售盜贓之行為,既係前案竊盜犯罪之當然結果,兩者間即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刑罰權單一,在訴訟上亦無從分割,是被告本案銷售盜贓之行為,應為前案竊盜犯行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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